規(guī)范網絡支付平臺 精準打擊網絡洗錢犯罪
網絡洗錢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法性質,其作為網絡黑灰產業(yè)的下游犯罪,使網絡犯罪產業(yè)鏈在維持成本的基礎上得以無限蔓延,嚴重威脅金融安全、擾亂司法秩序。與此同時,網絡洗錢的行為方式愈發(fā)多樣化、隱蔽化,所涉及的人員流動性強、分布廣泛,使得跨境洗錢更易于得逞,洗錢犯罪的國際性愈發(fā)凸顯。刑法作為社會治理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強有力地承擔著維護金融安全、穩(wěn)定社會秩序的責任。
網絡支付平臺容易被網絡洗錢犯罪所利用。網絡洗錢犯罪的具體操作模式花樣繁雜,并且不斷翻新升級。例如,通過虛構網絡購物交易訂單的方式用于對上游犯罪所得資金的提取、漂洗,這一類型的網絡洗錢活動即為虛假交易類模式。又如,利用直播打賞代幣的網絡洗錢模式、借助虛擬貨幣交易的網絡洗錢模式、劫持話費充值訂單的網絡洗錢模式等等。盡管網絡洗錢的操作形式層出不窮,但該行為始終需要網絡支付平臺的支持,并使網絡支付平臺成為上游犯罪資產分散漂洗、統(tǒng)一提取的重要手段。由此,是否利用網絡支付平臺成為網絡洗錢犯罪與傳統(tǒng)洗錢犯罪較為顯著的區(qū)別點之一。
網絡支付平臺提供網絡支付結算技術服務,不僅包括第三方支付平臺,還包括將合作銀行、第三方支付平臺等支付渠道聚合在一起的聚合支付平臺。后者提供了一站式資金結算和對賬的技術解決方案,能夠更為便捷高效地實現(xiàn)“一對多”“多對一”的支付流程,進而容易成為非法資金支付結算的利用渠道。一方面,由于網絡支付平臺無需進行面對面的業(yè)務流程,導致客戶身份識別困難;另一方面,網絡支付平臺雖然屬于非金融機構,但并不具有法定的反洗錢義務。根據(jù)反洗錢法規(guī)定,只有在境內設立的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才具有反洗錢義務,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制度等。換言之,網絡支付平臺不具有法定的反洗錢義務,導致網絡支付平臺反洗錢監(jiān)管缺乏動力,從而為網絡洗錢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機。
網絡洗錢犯罪中網絡支付平臺的刑事責任認定。網絡支付平臺作為網絡支付結算技術服務提供商,服務本身并不當然構成違法犯罪,只有在為不法分子提供中間性的“黑金”漂洗活動,作為中間服務提供商參與網絡洗錢活動時才有可能涉嫌犯罪,此時討論網絡支付平臺的刑事責任問題意義重大。廣義上的洗錢犯罪包括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洗錢罪、第三百一十二條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窩藏、轉移、隱瞞毒品、毒贓罪。
首先,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將自洗錢行為納入刑法規(guī)制的背景下,上游網絡犯罪共犯的認定不排斥洗錢罪的成立。網絡支付平臺在上游網絡犯罪尚未著手的預備階段或者實施階段為其提供幫助或支持的,構成上游網絡犯罪共犯。洗錢罪所侵害的客體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超越了上游網絡犯罪本身所侵害的法益。因此,網絡支付平臺在構成上游網絡犯罪共犯之后,為實現(xiàn)“黑金”的安全使用而進行漂洗活動,使上游網絡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披上“合法”的外衣,即構成獨立的自洗錢犯罪。
其次,上游網絡犯罪實施完畢后,網絡支付平臺明知行為人實施了上游犯罪而為其洗錢提供支付結算服務的,構成洗錢犯罪而非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對于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以及上游犯罪的幫助犯而言,其主觀“明知”必須產生于上游犯罪的預備階段或實施階段。洗錢犯罪中,無論是洗錢罪的他洗錢行為還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都要求網絡支付平臺的主觀“明知”產生于上游犯罪實施完畢且獲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之后。據(jù)此,網絡支付平臺于上游網絡犯罪實施完畢后,“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參與網絡洗錢犯罪的,構成洗錢犯罪而非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最后,上游犯罪整體尚處于長期持續(xù)狀態(tài)的,不影響洗錢犯罪認定。通常情況下,上游網絡犯罪持續(xù)時間長、涉及人員范圍廣,單個上游犯罪行為實施完畢后,整體上游犯罪并未結束。例如,聚合支付平臺通過虛構網絡購物訂單交易的方式收取賭徒用于線上賭博的充值資金,但由于上游網絡賭博犯罪具有持續(xù)時間長的特點,其由若干人次的賭博行為聚集形成,所以整體賭博犯罪未實施終了,但并不影響洗錢犯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銀行聯(lián)合發(fā)布的懲治洗錢犯罪典型案例中的雷某、李某洗錢案也印證了這一觀點,該案審理法院判決認為“邊吸邊洗”的非法集資犯罪并不影響洗錢罪的成立。換言之,網絡支付平臺的洗錢行為在上游犯罪實施終了前著手實施的,可以認定為洗錢犯罪。(李迎寒 華東政法大學刑事法學院)
編輯:張怡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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